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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但是,我略过这样的人不提,因为我以为我已经达到了我的目的,证明哲学如何应和神学分开,二者之所由立何在;哪个也不应该做哪个的奴隶,各自都应有自己无敌的领域. 最后,我遇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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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会指出从前把二者弄得十分不清所产生的荒谬、麻烦和弊病. 我在讲下去以前我要特别说明(虽然我以前已经说过了)我认为圣书或启示录的用处与需要是很大的. 因为我们既是不能用天然智以窥知单纯的顺从就是得救的道路①,只有启示告诉我们由于上帝的恩惠,顺从是得救的道路,上帝的恩惠是理智所达不到的,因此之故,《圣经》给人类带来很大的安慰. 所有的人都能顺从,与人类的总数比起来,却只有极少数能单借理智的指导获得道德的习惯. 这样说来,如果没有圣书为证,我们对几乎所有的人都能够得救,就要加以怀疑了.
      
      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
      
      以上所说是把哲学与神学分开,说明这样分开就保证哲学与神学都有思想的自由. 现在应当确定,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上述的思想与讨论的自由可以达到什么限度. 为适当地考虑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把一个国家的基础加以研究,先注意个人的天赋之权,然后再及于宗教和国家的全体.所谓天然的权利与法令,我只是指一些自然律,因为有这些律,我们认为每个个体都为自然所限,在某种方式中生
      
      ①“单纯的顺从就是得救的道路.”换句话说,我们信奉天命是诫律,这就可以得救或幸福. 无需乎以天命为永恒的真理. 这可以由启示告诉我们,不能由理智告诉我们,第四章的论证可以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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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912
      
      活与活动. 例如,鱼是天造地设地在水中游泳,大鱼吞小鱼;因此之故,鱼在水中快乐,大鱼有最大的天赋之权吞小鱼.因为,在理论上,自然当然有极大之权为其所能为;换句话说,自然之权是与自然之力一样广大的.自然之力就是上帝之力,上帝之力有治万物之权;因为自然之力不过是自然中个别成分之力的集合,所以每个个体有最高之权为其所能为;换言之,个体之权达于他的所规定的力量的最大限度. 那么,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 所以每个个体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按照其天然的条件以生存与活动. 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别的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也不承认有理智之人与无理智之人,以及愚人、疯人与正常之人有什么分别. 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做些什么,他有最高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 因为这个道理,说到人,就其生活在自然的统治下而论,凡还不知理智为何物,或尚未养成道德的习惯的人,只是依照他的欲望的规律而行,与完全依理智的律法以规范其生活的人有一样高的权利.那就是说,因为明智的人有极大的权利以行理智之所命,或依理智的律法以生活,所以无知之人和愚人也有极大之权以行其欲望之所命,或依欲望的律法的规定以生活. 这与保罗的教旨完全是一回事,保罗承认,在律法以前,那就是说,若是人生活于自然的统治之下,就无所谓罪恶.这样说来,个人的天然之权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 并不是一切人都是生来就依理智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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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行;适得其反,人人都是生而愚昧的,在学会了正当做人和养成了道德的习惯之前,他们大部分的生活,即使他们的教养好,也已消磨掉了. 但是,他们同时也不得不尽其所能单借欲望的冲动以生活与保存自己. 自然没有给他们以别的指南,又没给他们以我们所说的这种理智生活的力量;所以,他不必遵照知识之命而生活,就犹之乎一只猫必不遵狮子的天性的规律而生活.所以,个人(就受天性左右而言)凡认为于其自身有用的,无论其为理智所指引,或为情欲所驱迫,他有绝大之权尽其可能以求之,以为己用,或用武力,或用狡黠,或用吁求,或用其他方法. 因此之故,凡阻碍达到其目的者,他都可以视之为他的敌人.观以上所说,可知人类生来即有之权与所受制于自然之律令(大多数人的生活为其所左右)
      
      ,其所禁止者只是一些无人欲求和无人能获得之物,并不禁绝争斗、怨恨、忿怒、欺骗,着实说来,凡欲望所指示的任何方法都不禁绝.这原不足怪,因为自然不为人的理智的规律所拘束. 人类的理智的规律其目的只在求人的真正的利益与保存;自然的界限更要无限的宽广,与自然的永恒的秩序相连. 在此秩序中人不过是一个微粒而已. 正是由于这个必然性,所有的个体都用某种特别的方荒谬或不好的东西,那是因为我们只知道一部分,几乎完全不知道自然整体的秩序与依存,而且也是因为我们要事事物物都按我们人类理智的命令安排. 实际上,理智所认为恶者,若按自然整体的秩序和规律而言,并不是恶,其为恶是仅就我们的理智的规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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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12
      
      但是,我们相信,我们循理智的规律和确实的指示而生活要好得多. 因为,我们已经说过,这些理智的规律与指示的目的是为人类求真正的福利. 不但如此,人人都想竭力安全地生活着,不为恐惧所袭. 这是不能实现的,如果大家为所欲为,把理智的要求降到与怨恨和忿怒同等的地位;无人处于敌意、怨恨、忿怒、欺骗之中而不觉得惴惴不安,与竭力以避之. 在第五章中我们曾清楚地证明,人不互助或没理智的帮助,必是极其可怜的生活着.想到这里我们就可明白,如果人要大致竭力享受天然属于个人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同意尽可能安善相处,生活不应再为个人的力量与欲望所规定,而是要取决于全体的力量与意志. 若是欲望是他们的惟一的指导,他们就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因为随着欲望的规律,每个人就被牵到一个不同的方向)
      
      ;所以他们必须断然确定凡事受理智的指导(每人不敢公然弃绝理智,怕人家把自己看成是一个疯人)
      
      ,遏制有损于他人的欲望,凡愿人施于己者都施于人,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己的一样.现在我们要研究像这样的协定是怎么着手、承认、和成立的. 那么,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 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 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 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方才所陈述的原则其必然的结果是,没人能率直地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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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利①.一般地说来,没人会遵守他的诺言,除非是怕有更大的祸害,或希望有更大的好处. 举一个例子就会明白了. 设有一个强盗强迫我答应把我的财物给了他以供其享乐,显然(因为,我已说过,我的天赋的权利是与我的力量一样大的)
      
      ,如果答应了他的要求我能用策略从这个强盗的手中解脱出来,我有天赋的权利答应他的要求,假装接受他的条件. 再举一例,假定我真诚地答应了一个人我二十天不吃饭或任何营养品,假定我后来发见我的诺言是糊涂的,践了诺言就会大有损于身体. 因为天赋的权利使我不得不于二害之中取其轻者,我完全有权毁弃契约,采取行动,好像我一向不曾有此诺言. 我说我这样做我有完全天赋的权利,无论是激于真正显明的理由,或激于认为前此答应得冒失了.不管我的理由正确与否,我应该怕有更大祸害.由于天然之命,我应该竭我力之所及以求避免这更大的祸害.所以我们可得一总结曰,契约之有效完全是由于其实用,除却实用,契约就归无效. 因此之故,要一个人永远对我们守信,那是很笨的,除非我们也竭力以使我们所订的契约之违反于违反者害多于利. 这件事对于国家之形成应该极其重要. 但是,假如人人可以易于仅遵理智以行,能够认清对于
      
      ①“没人能率直地答应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一般的权利决定什么是善,什么是恶. 在社会生活的状态之下,谋略正可以分为两种,善与恶. 但是在自然的状态中,每人是他自己的裁判人,有绝对之权为他自己立法,对所立的法随意解释. 如果他认为废除所立的法方便,他就废除. 在这种情形之下,不可想像谋略会是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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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什么是最好的与最有用的,就会没有不断然弃绝欺枉的人,其故是因为每人就会极其小心地遵守契约,为至高的善设想,那就是说,国家的保存,就会把守信看得比什么都重要以护卫国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不难只循理智以行;人人都为其快乐所导引,同时贪婪、野心、嫉妒、怨恨等等盘据在心中,以致理智在心中没有存留的余地了. 所以,虽然人们之作出诺言表面上好像是信实的样子,并且答应他们要践约,若是后面没有个什么东西,没人能绝对信赖另一个人的诺言. 人人有天赋之权以做伪,不履行契约,除非有某一更大的好处的希望或某一更大的祸患的恐惧以羁勒之.但是,我们已经说过,个人的天赋之权只是为这个人的力量所限,可见把这个力量转移于另一个人之手,或是出于自愿,或是出于强迫,这样一来,他必然地也把一部分权利让出来;不但如此,统治一切人的权是属于有最大威权的那个人. 用这威权他可以用武力以驱人,或用大家都怕的死的惩罚这种威胁以禁制人;他能维持行使他的意志的力量的时候,他才能保持这种统治权;否则,他就要在他的王位上动摇,凡比他力量大的没有一个会违背自己的意志必须听从于他.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 这样的一个政体就是一个民主政体. 民主政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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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说可以说是一个社会,这一社会行使其全部的权能. 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是每个人无论什么事都要服从它;当人们把全部自卫之权,也就是说,他们所有的权利,暗含着或明白地交付给统治权的时候,就会是这种情形. 因为如果他们当初想保留任何权利,他们就不能不提防以护卫保存之;他们既没有这样办,并且如果真这样办就会分裂国家,结果是毁灭国家,他们把自己完全置之于统治权的掌中;所以,我们已经说过,他们既已循理智与需要的要求而行,他们就不得不遵从统治权的命令,不管统治权的命令是多么不合理,否则他们就是公众的仇敌,背理智而行. 理智要人以保存国家为基本的义务. 因为理智命令我们选择二害之最轻的.更有进者,这种绝对听从于他人的统治与意志的危险是不必特别关心的. 因为我们已经说过,统治的人只有在他们有能力完全行使他们的意志的时候,他们才有把他们的意志加之于人之权. 如果这种能力丧失了,他们的命令之权也就丧失了,或落于操纵并保持此权之人的手里. 这样说来,统治者强行完全不合理的命令是罕见的,因为他们不能不顾全他们自己的利益. 他们顾全公众的利益,按照理智之命行动才能保持他们的权力,这正如辛尼加所说:“没人能长久保持一个专制者的威权.”
      
      在一个民主政体中,不合理的命令更不要怕,因为一个民族的大多数,特别是如果这个民族很大,竟会对于一个不合理的策划加以首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还有一层,民主政体的基本与目的在于避免不合理的欲求,竭力使人受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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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控制,这样大家才能和睦协调相处. 若是把这个基础撤除了,全部构造就要倒塌.统治之权的目的在此,人民的义务我已说过是服从统治权的命令. 除统治权所认许的权利以外,不承认任何其他权利.也许有人以为我们使人民变成了奴隶,因为奴隶听从命令,自由人随意过活. 但是这种想法是出于一种误解,因为真正的奴隶是那种受快乐操纵的人,他既不知道他自身的利益是什么,也不为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 只有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的人才是自由的人.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确是丧失了自由,但是并不因此就使人变成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利益,不是为行动的本人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其自己没有好处. 但在一个国家或一个王国之中,最高的原则是全民的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则服从最高统治之权并不使人变为奴隶于其无益,而是使他成为一个公民. 因此之故,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国中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①,就是说,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
      
      ①“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
      
      无论一个人处在什么社会中,他可以是自由的. 因为他只要是为理智所引导,他当然是自由的. 而理智(虽然霍布士的想法不同)总是在和平的一面. 国家一般的法律若不为人所遵守,是不会有和平的. 所以一个人越听理智的指使——换言之,他越自由,他越始终遵守他的国家的法律,服从他所属的统治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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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们虽然必须听从父母的一切命令,可是他们不是奴隶,因为父母的命令大致说来是为孩子们的利益的.所以我必须承认奴隶、儿子、公民之间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三者的地位可有以下的界说:奴隶必须服从他的主人的命令,虽然命令是完全为主人的利益. 儿子服从他父亲的命令,命令是为他的利益. 公民服从统治权的命令,命令是为公众的利益,他自己包括在内.我想我已把一个民主政体的基础讲得十分清楚,我特别是立意在此,因为我相信,在所有政体之中,民主政治是最自然,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 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 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 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 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只有这种政体我说得很详尽,因为这与我说明在一个国家之中享受自由的利益这个目的最为相近.我且把别种政体的基本原理略去不谈,因为不讲其权利的来源,我们可以从前边所说得知此权利是从那里来的. 握有统治权的人,无论是一个人,或是许多人,或是整个国家,有随意发布任何命令之权. 凡由于自动,或由于强迫,把保护自己之权转付于他人之人,经此转付,就放弃了他的天赋之权,所以,事事他就不得不服从统治权的命令. 并且只要国王,贵族或人民保持统治权,他就不得不听从命令. 统治权是当初权利转付的基础. 我用不着再多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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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72
      
      统治的基础与权利既已如上所述,我们就不难说明人民的权、过失、正义、不义、与其和国家的关系. 并且断定一个联盟,一个仇敌,或叛国的罪恶是什么构成的.我们只能说平民的权是指每人所有的保存其生存的自由,这种自由为统治权的谕令所限制,并且只为统治权的权威所保持. 因为若是一个人出于自原把他的生存之权转付给另一个人(他的生存之权只为他的力量所限制)
      
      ,也就是说,把他的自由与自卫的能力转付于人,他就不得不听命于那个人以生活,完全听那个人的保护. 当一个公民或一个被治的人为另外一个人所迫,受了损失或痛苦,正与法律或统治权的命令相背,不法的行为就发生了.只有在有组织的社会里才会有不法的行为. 不法的行为是不会由于统治者的行动加之于人民的. 统治者有随意行事之权. 所以,只有在平民之间才能发生不法的行为. 平民为法律与权利所束缚,不得彼此加害. 正义在于惯常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所应得. 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 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当两国的人,为避免战争,或为什么别的好处,订定契约,不彼此侵害,反之,在必要时,彼此互助,两国各保持其独立,这两国的人就成了同盟. 只要这契约的危险或利益的基础存在一天,这契约就是有效的. 没人订立契约或必须遵守他订定的合同,除非希望有什么好处,或怕有什么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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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是这个基础撤除,契约就因此变为无效. 经验已充分证明其为如此. 因为虽然有些国家订立条约不彼此侵害,他们总是极力防备较强的一方破坏条约,并不信赖契约,除非双方遵守契约有一个很显明的目的与好处.否则他们就怕有诡计,这也是对的. 因为凡是头脑清楚知道统治者的权利的人谁会信赖一个有意志有力量随意而为的人的诺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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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_神学政治论在线阅读_[荷兰]斯宾诺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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