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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成自项所构成的整体的性质,或只是每种关系在这些性质中有一。 种根据,因此,内在关系公理就有两种可能的意义。我见不到唯。。 心论者对这两种意义加以区分。真的,一般说来,他们趋向于把一个命题和它的结果等同起来,这样就吸收了实用主义的一个明显的主张。可是这两种意义的区别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我们将 -- 54 叛入多元论35 要见到,这两种意义都会导致一种看法,即,“关系”完全是没有的。 正如布莱德雷先生所极力主张的那样,(参看《现象与实在》,第二版,第519页:“实在是一个,它必须是单一的,因为如果把多看做是真的,多就是自相矛盾的。多意味着关系,并且,由于其关系,它就无可奈何地总要肯定一个高级的统一体”。)内在关系公理,不管是二者之中的哪种形式,都包含一个结论,即,不存在“关系” ,不存在很多事物,而只有一件事物。 (唯心论者会加上:最后。 但是那只是说,忘掉结论往往是方便的法门。)得到。。 这个结论是因为考虑到多的关系。 因为如果真有两件东西,甲和乙,(这是多,) 完全把这多化为甲和乙的形容词,是不可能的,必须是甲和乙应有不同的形容词,并且这些形容词的“多”不能解。。。 释为它们又有不同的形容词,不然就要有无限倒退的毛病。 因为,当甲有“不同于乙”这个形容词,乙有“不同于甲”这个形容词的时候,如果我们说甲和乙不同,我们必须假定这两个形容词是不同的。那么,“不同于甲”一定有“不同于‘不同于乙’”这个形容词,这个形容词一定不同于“不同于‘不同于甲’” ,等等,以至于无穷。我们不能把“不同于乙”当做一个不需要进一步还原的形容词,因为我们不得不问这个短语中的“不同”到底是什么意思。 它事实上是从一种关系得来的一个形容词,不是从一个形容词得来的一种关系。这样说来,如果真有多,一定是有一个不能还原为“形容词不同”的多,就是说,其原因不在不同的项的“性质” 中。 因此,如果内在关系公理是真的,结果必然是没有多,只有一件东西。 这样说来,内在关系公理就等于本体论上的一元论的那个假定,就等于否定有任何关系存在。 凡是我们觉得有一种“关系”存在,其实这是一个关于整体的形容词,这个整体是由所假定的那个关系的项而成的。 -- 55 45第 五 章 这样说来,内在关系公理就等于这样一个假定:每个命题有一个主语和一个谓语。 因为一个肯定一种关系的命题必总是可以化为一个主语-谓语的命题,这个命题是关于关系中的项所构成的那个整体的。 这样朝着越来越大的整体向前进,我们就渐渐改正了我们最初的一些粗疏的抽象的判断,越来越接近于那个关于整体的真理。 那个最后的完全真理一定是成自一个具有一个主语(即整体) 和一个谓语的命题。 但是,因为这包含区分主语和谓语,好象它们可以是多,甚至这也不是全真,最多我们只能说“从理智上说” ,它是“无法改正的” ,也就是说,其为真不亚于任何真理之为真;但是,甚至绝对真理也一直不是完全真。 《参看《现象与实在》,第一版,第544页:“所以甚至绝对真理好象最后也成为是错误的。 必须承认,最后,可能的真理没有一个是完全真的,它只是把原来意在整体翻译的东西做了片段的、不完全的翻译。 这种内在的矛盾是无论如何地属于真理本有的性质。虽然如此,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的分别仍然是要保持的,因为,简单来说,前者从理智上说,是无法改正的。“) 如果我们问我们自己,支持内在关系公理的根据是什么,相信这个公理的人使我们发生怀疑。 例如,究钦先生始终肯定这个公理,不提出支持它的论证。就我们能够发现的根据来说,好象是有两个,虽然这两个实在是无法区分的。 第一是充足理由律。 这个定律是说,凡事不能只是一件简单的事实,而必是有些理由使它是如此,而不是如彼。 (参看《现象与实在》,第二版,第575页:“如果项与项在它们自己的内在性质上并不构成关系,那么,就它们来说,它们完全没有理由象是有关系,并且,就它们来说,关系是强加上去的。” 并参看第577页。) 第二,有这个事实存在,即,如果两个项有某种关系,它们就不得不有这种关系;如果它们本来没有这种关系,它们就是不同的;看来这就表明,在这些 -- 56 叛入多元论55 项本身中是有某种东西,使它们这样彼此相关。 (1) 充足理由律不容易说得很确切。 它的意思不能只是说,每个真的命题是逻辑上从一个什么别的真命题演绎来的,因为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真理,这个真理并不能产生对这个定律所要求的结果。例如,2+2=4可以从4+4=8演绎出来。但是把4+4=8看做是2+2=4的一个理由是荒谬的。一个命题的理由总应该。。 是一个或更多的较为简单的命题。所以充足理由律的意思应该。。。。 是,每个命题可以由更简单的命题演绎出来。 看来这显然是错误的,无论如何,这对考虑唯心论不能是恰当的。唯心论主张,命题越简单,就越不真。所以,坚持一定要从简单的命题出发,是荒谬的。所以,我的结论是,如果充足理由律的任何形式是恰当的,倒必须由考查支持关系公理的第二根据来发现,即,有关系的各项不能不象实际那样互相关连。 (2) 我认为,这个论证的力量主要是靠一种错误的陈述方式。 也许可以说:“如果甲和乙在某个方面有关系,你就必须承认,如果它们没有关系,它们就和现在不一样了。因此,在它们中一定是有某种东西,这种东西对它们现在那样互相关连,是极其重要的。”可是,如果两个项在某个方面有关系,其结果是,如果它们不是这样互相关连,各种可以想象的结果就会随之而来。 因为,如果它们是这样互相关连,那么,“它们不是这样互相关连” 这个假定就是伪的。从一个伪的假定,什么都可以引出来。所以,上面的那种陈述方式非加以改变不可。 我们可以说:“如果甲和乙在某方面有关系,任何不这样关连的东西就不是甲和乙,因此,等等”。 但是,这只能证明,不象甲和乙那样有关系的东西一定是和甲或乙在数字上相异的,并不能证明形容词的不同,除非我们假。。。 定内在关系公理为真。所以,这个论证只有修词学上的力量,不能证明其结论而不陷入恶性循环。 -- 57 65第 五 章 现在就该问一问,反对内在关系公理有没有任何根据? 反对这个公理的人很自然想到的第一个论证是,实际贯彻这个公理是困难的。 关于“异” ,我们已经有过这样的一个例。 在很多别的例子里,困难甚至更为明显。 举例来说,假定一本书比另一本书大,我们可以把两本书的“比……大”化为两本书的形容词,说一本的大小是如此如此,另一本的大小是如彼如彼。 但是一本的大小一定是大于另一本的大小。 如果我们想把这种新的关系化为两种大小的形容词,这些形容词仍然必须有一种相当于“比……大” 的关系,等等。 因此,若不陷于无限的倒退,我们就不得不承认,我们迟早总会走到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再化为相关的项的形容词。这种论证特别适用于所有非对称的关系,就是说,甲与乙有而乙与甲没有的那种关系。 (上面指出来的那种论证,在我的《数学的原理》,212—16中有充分的讨论。) B反对内在关系公理的一个更有力的论证是来自考虑一下项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意思,项的性质和项本身相同呢,还是不同?如果是不同,它一定是和项有关系。一个项对它的性质的关系,若不陷于无限的倒退,就不能化为不是一种关系的那么一种东西。这样说来,如果坚持这个公理,我们必须假定,一个项和它的性质并不是两回事。 若是如此,每个把一个谓语加于一个主语的真命题,就完全是属于分析性的,因为那个主语是它自己的整个性质,那个谓语是那个性质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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